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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前聲請調查被告之姓名、住所等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在卷,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