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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張明樹即張水樹上列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一、二、三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件第一、二、三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件: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應於聲明內表明具體之總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應於聲明內表明該具體之行為)。

三、按第二項訴之聲明所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切金額,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