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王正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二、具體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指得支持原告向被告有所主張之完全性法條規範;如為契約約定,應指明契約具體內容),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須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
三、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四、補正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對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