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王正宗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已拆除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號之地上物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開㈠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以165萬元定之;另上開㈡部分,其標的價額則為15萬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