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高志沅被 告 李俊男
林淑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淑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相類似條件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2,1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30.8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一層43.31㎡+夾層15.49㎡+陽台面積7.15㎡+花台面積0.78㎡+共有部分電樓梯間面積7.52(1,041.95㎡×72/10000=7.52㎡)+共有部分大廳等面積10.13(2,110.65㎡×72/10000=10.13㎡)+停車空間面積46.49(4,648.85㎡×100/10000=46.49㎡)=130.8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122萬440元【計算式:130.87㎡×162,149=21,220,440,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對被告李俊男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2日之利息合計為103萬5,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5,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
土地座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汐止區 昊天段 1318 10000分之55 新北市 汐止區 昊天段 1318-1 10000分之55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號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3萬4,000元 113年1月17日 114年7月22日 (1+187/365) 16% 20萬1,805元 2 本金 83萬4,000元 合計 103萬5,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