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 告 吳榮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移送本院。而原告未繳納本件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亦欠缺下述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162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補正業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經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16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9頁),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3,020元(計算式:6萬7,020元-4,000元=6萬3,02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