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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 告 陳嘉君

王麗君

余何錦菊

陳美利

蘇寶鈴

李明月

曹素貞

呂佳祐

楊鋼環

劉樹立

李汶蓮

蔡張秀美陳文品

曹萬興

蔡武宏

蔡明樹林郁青

余願德

謝宜庭

何祥熙

何張阿屘

葉真妙

邱柏諭周怡美

周麗美邱美萍

陳瑋珊

王友田

游易霖

郭欽通

陳桂婷

黨曉玲

黨沈秀枝上二人共同輔 助 人 沈文芳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偉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先位之訴所有之利益,或備位之訴所有之利益,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無租金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31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2,400元×面積840平方公尺×年息0.05(見本院卷第106頁)×15倍】,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2億832萬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8,000元×面積84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1萬2,000元(先備位均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6,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