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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胡嘉珍訴訟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被 告 徐湘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一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3日翌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聲明第㈠項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3層之第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89年7月28日、面積為66.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9.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2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2平方公尺【(1,238.43平方公尺×16/10000≒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29.42平方公尺×93/10000≒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13.24平方公尺×392/10000≒1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2平方公尺】=66.74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7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323,386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而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所積欠之租金6,933元、水費531元、電費1,29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755元(計算式:6,933元+531元+1,291元=8,755元)。至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3日翌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2,332,141元(計算式:2,323,386元+8,755元=2,332,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8,87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