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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 告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恩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光輝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4日前補正附表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慈玲為其債務人,與被告黃光輝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王慈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慈玲繼承之應繼分強制執行受償,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慈玲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應繼分裁判分割。然原告未繳裁判費,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有諸多起訴不合程式之處,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4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29頁)。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具狀表示附表編號3之資料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列之人方可調閱,原告不屬之,稅捐機關拒絕提供原告前開資料,原告因此請求本院向新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已依原告請求函詢上開機關,並經函覆到院(本院卷第91、97頁),且於114年12月9日電知原告函覆結果(本院卷第95頁),另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惟原告迄未補正附表編號3、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為此爰通知原告來院閱卷,並命原告於115年3月4日前補正附表編號5⑴、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對被代位人王慈玲存有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2 提出新北市汐止區環河段716地號土地之「完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 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4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 5 依查詢結果,⑴提出修正後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⑵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⑶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四)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