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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 告 童劉瑜被 告 洪士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價為新臺幣(下同)99萬2,131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2,131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2萬869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69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因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3,000元【計算式:99萬2,131元+2萬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