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4號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蔡建庭訴訟代理 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清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朝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訴並經更正聲明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13地號之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之建物;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3,413元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見卷附原告於114年9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而查:㈠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152萬元【計算式:288,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12-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0(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2-1地號土地之面積)=11,520,000(元)】、1,880萬3,997元【計算式:257,589(元/平方公尺)(即系爭1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3(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3地號土地之面積)=18,803,99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032萬3,997元(計算式:11,520,000元+18,803,997元=30,323,997元);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萬6,32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99萬0,317元(計算式:3,032萬3,997元+3,666,320元=33,990,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