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 告 莊宏彬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何思瑩律師被 告 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性質上應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