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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 告 陳碧旭

黃依婷黃姿綺黃奕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吳秀玲

楊琴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陳碧旭、黃依婷、黃姿綺、黃奕縝美金329,492.62元、76,675.32元、76,

675.32元、76675.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間民國113年(按應為112年之訛)3月9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6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112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楊琴梅應塗銷112年3月20日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玲所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金額合計美金559,518.58元(計算式:329,492.62+76,675.32+76,675.32+76,675.32=559,518.58),則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6,550,560元(計算式:559,518.58×29.58=16,550,560,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29.58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吳秀玲所有,其目的皆在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有害及其對於吳秀玲之債權(本院卷第31頁),則其主張之債權額為美金559,518.58元,而其聲明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本件不動產交易價額為32,000,000元(本院卷第224頁),未低於上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則聲明第5項、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50,560元(計算式同上)。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01,120元(計算式:16,550,560+16,550,560=33,101,1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