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4號原 告 盧偉杰被 告 陳炳坤
陳嬌芳郭仲殷陳文宗被代位人 陳文能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陳文能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文能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代位分割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3、122、238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5,000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71,445,000元【165,000元×(73+122+238)平方公尺=71,445,000元】,又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比例為64/1728,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222元【71,445,000元×64/1728×1/5=529,2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