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 告 林心瑜被 告 莊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6,440元,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60號卷第4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6,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990元,尚應補繳59,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