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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6號原 告 胡靜怡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陳少峯

陳蔡杏珠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蔡杏珠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01,984元,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面積為97.1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626,785元(計算式:面積97.17平方公尺×201,984元/平方公尺=19,626,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5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供擔保物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9,626,785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1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蔡杏珠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19,626,785元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少峯債權額230萬元二者中較低之債權額230萬元定之。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19,626,78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同區 文昌 2 469 304 10000分之69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02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第6層:45.32 陽臺:5.68 雨遮:2.53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 文昌段2小段3030建號、面積36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7 文昌段2小段3031建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1 (含停車位編號5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581) (含停車位編號6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581)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