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 告 徐麗雯被 告 余振福
楊君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就所有權遭鄰地之聲響噪音侵入,而請求除去及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均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