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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1號原 告 林佳諺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小娥、劉廣來、劉廣遠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峰瑞起訴請求分割劉峰瑞與被告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即同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劉峰瑞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且與上開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92,497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以上開房屋總面積79.52平方公尺,估算上開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5,307,361元(計算式:192,497×

79.52≒15,307,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以上開房地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尚不足採。再按劉峰瑞應繼分1/4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6,840元(計算式:15,307,361×1/4≒3,826,8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