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 告 劉承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9,71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1,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