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張嘉慰
張群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嘉慰所有。因原告對張嘉慰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7,351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1,066萬2,489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7,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