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以文為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並補正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起訴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云綺,嗣於115年3月10日變更為王以文,故張云綺對士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以文為士林地檢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
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5日止,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250,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原告應予補繳。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予補正。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上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