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曹永清訴訟代理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翠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66年11月17日、面積為89.34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8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8萬5,203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5,203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萬1,500元;㈢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500元,其中自113年9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1日止之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16萬2,306元(計算式:14,500元×11月+14,500元×6日/31日≒162,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9,009元(計算式:985,203元+181,500元+162,306元=1,329,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