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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劉旭男訴訟代理人 王緹縈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 連淑貞

林美女陳萬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告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遞狀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後,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連淑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1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附圖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萬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附圖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林美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附圖3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3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北投土字第1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架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準。又系爭63-1、63-2、63-3地號土地於原告114年間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12萬8,493元、12萬8,493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主張系爭63-1、63-2、63-3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均遭占用,即占用面積各為9、5、134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返還之各該地號土地價額分別為149萬4,000元【計算式:166,000(元/平方公尺)(即土地公告現值)×9(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1,494,000(元)】、64萬2,465元【計算式:128,493(元/平方公尺)(即土地公告現值)×5(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642,465(元)】、1,721萬8,062元【計算式:128,493(元/平方公尺)(即土地公告現值)×134(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合計為1,935萬4,527元【計算式:149萬4,000元+64萬2,465元+1,721萬8,062元=1,935萬4,52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35萬4,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0,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