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汐止瑞松花園廣場大廈區權人王慶隆被 告 汐止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益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民國113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31日三次區權會自始不存在,其決議不成立而無效;㈡恢復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有主任原有之名位。經核,上開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觀諸聲明㈡請求確認原告任職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時間區間與聲明㈠決議時間,尚難認聲明㈡為聲明㈠請求成立之當然結果,二者訴訟利益並非同一,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張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無法核定,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00元(本院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3萬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萬5,6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