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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 告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張王明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宋重和律師上1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被 告 福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春梅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者,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反之,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對被告張王明香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以被告張王明香對被告福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之一,惟經被告福氣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稱系爭租金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被告福氣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系爭租金債權於每月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是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係為使自己對被告張王明香之債權獲償,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存在之系爭租金債權,係每月10萬元之定期給付債權,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期間為10年,則以此計算應為1,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月×10年=1,200萬元),遠低於原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2億元。從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5萬2,480元,尚欠8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