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萬冠賢
萬宥騰萬游登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曾憲煒訴訟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冠賢、萬宥騰、萬游登瑞各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萬冠賢8,333元、萬宥騰8,333元、萬游登瑞8,334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3,290,708元(本院卷第44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0,708元。又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00元(計算式:75000×3=225,000)。另訴之聲明第3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5,708元(計算式:3,290,708+225,000=3,515,70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6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270元,尚應補繳37,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