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 告 杜建蒼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潘春琴
林芷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潘春琴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又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限閱卷),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4年4月18日、面積為120.8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9.89平方公尺+陽臺
10.5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平方公尺(26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8/10000≒10.41平方公尺)=120.84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858,678元(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98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53頁),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故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8,678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㈡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80,000元,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或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8,678元(計算式:1,858,678元+80,000元=1,938,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24,1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