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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 告 陳珮雯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被 告 黃珮璘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4,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15萬元計算(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80號卷第11、166頁);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之裝潢、家具、精神慰撫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清運、倉儲費用共計500萬元,與起訴後之孳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附帶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倉儲費用74,000元,此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4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9元(計算式:74,000元×14/31=33,419元),其餘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3,419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00元+33,419元=5,183,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