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吳惠蘭被 告 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惟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丰玄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宇丰玄公司於114年7月30日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