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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傅紀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141元,及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1,77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5,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50,141元 1 利息 861,360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5月7日 (24/365) 1.68 951.51元 2 利息 386,534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5月7日 (24/365) 2.68 681.15元 小計 1,632.66元 合計(以下四捨五入) 1,251,774元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