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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 告 吳仁春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被 告 Enrique Orozco Ramo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34,97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4,970元(計算式:7,534,970元+168萬元=9,214,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