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8號原 告 酈文絹
酈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薛世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里○○○0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甲建物)、同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乙建物,與系爭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6年3月31日建造完成,建物層數4層,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4年5月9日),屋齡約為28年2月,系爭甲、乙建物(含共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39.92平方公尺【計算式:30.77+3.85+(84.84×1/16)=39.9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46.05平方公尺【計算式:35.83+4.92+(84.84×1/16)=46.0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又該區段成屋每坪單價為20.35萬元乙節,有實價登錄資料足參。茲以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作為計算依據,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以二層以上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20-30萬元級距作為計算基準)平均為2萬950/㎡【計算式:(2萬2,100元+1萬9,800元)÷2=2萬950元)】、每年折舊率1%,故系爭建物建造迄起訴時之折舊後現值為158萬9,31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2萬950元/㎡×(1-{年折舊率1%×〔經歷年數28+2/12年〕})×系爭建物面積共計89.97㎡=129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萬3,77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8日,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67元【計算式:8,000元×(22+16/30)=18萬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4,037元(計算式:129萬3,770元+18萬267元=147萬4,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