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吳水清
吳明和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吳永華謝吳秀鳳吳阿香吳麗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代位其債務人吳明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謝菜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22,508,5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按被代位人吳明泉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5,501元(計算式:22,508,504元×被代位人吳明泉應繼分比例1/7=3,215,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扣除前已繳納37,068元,尚須補繳2,106元(計算式:39,174元-37,068元=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 ------------------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第3層:102.56平方公尺 陽臺:11.72平方公尺 含共有部分:(文林段3小段32619建號、面積48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文林段3小段32625建號、面積1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1分之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3,038元,依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491,709元(計算式:面積122.88平方公尺×183,038元/平方公尺=22,491,709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 2,12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40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786元 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894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三芝郵局 280元 6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 7,367元 7 存款 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4,468元 合計 22,508,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