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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黃啟惠(即黃瑞智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錡彩碧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萬1,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6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瑞智與訴外人錢榮坤、錢文生、錢振坤、錢百祥、歐煌森、錢延勳等人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出售,被告應交付屬於黃瑞智部分之價款,足見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得除原告以外之黃瑞智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