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張瑀庭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洪枝文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黃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偕同兩造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並測量原告所主張之地上物實際面積,測量結果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46146449號函所附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177頁)。而原告於114年7月29日變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淑芬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第175頁)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編號C部分13平方公尺之陽台採光罩、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花台、編號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花台(下合稱系爭10號增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洪枝文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第177頁)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下稱系爭12號增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淑芬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第175頁)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洪枝文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第177頁)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三、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第⒈及⒉即應以系爭10號增建、系爭12號增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又系爭土地於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分別之系爭10號增建、系爭12號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3平方公尺(計算式:7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1,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2,771,000元)。而備位聲明第⒈及⒉即應以系爭10號增建就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系爭12號增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而被告分別之系爭10號增建就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系爭12號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46平方公尺(計算式:72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2,482,000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77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1,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4,0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