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廖國智被 告 廖國州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9,5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廠牌:JAGUAR,車型S-TYPE,民國99年購入)返還予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之,又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8萬5,6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498萬3,6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06萬9,356元(計算式:1,408萬5,673元+498萬3,683元=1,906萬9,356元);聲明㈡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㈠之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㈢前段,原告雖提出中古車行情查詢結果表示系爭車輛價值應為0元,惟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32萬5,063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萬2,552元,後段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車輛登記之請求,與聲明㈢前段之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萬1,908元(計算式:1,906萬9,356元+13萬2,552元=1,920萬1,908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9萬9,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6105號 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二段77巷6號12樓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204號 層次面積69.64 陽台7.59 雨遮6.86 廖國州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6121號(停車位編號29、30) 同上 同上 977.75 廖國州 440/10000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204號 685 廖國州 35490/0000000
附表二房屋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新臺幣/坪)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二段77巷6號12樓 總面積69.64平方公尺+陽台7.59平方公尺+雨遮6.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54.91平方公尺×354/1萬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77.75平方公尺×440/1萬= 157.37平方公尺,經換算為47.604425坪 98.63萬元 全部 47.604425×98.63萬元×1/1×0.3=1,408萬5,673元附表三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204地號土地 685 20萬5,000元 3萬5,490/100萬 685平方公尺×20萬5,000元×3萬5,490/100萬=498萬3,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