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2號原 告 歐羽芯被 告 王銘煌
陳湘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兩人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為120萬元(即60萬元x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兩人立即停止一切不當噪音行為、不得於夜間或其他時間製造足以妨害原告及家人安寧之噪音,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及預防侵害請求權,而無財產上價值,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即共9,000元(即4,500元x2);準此,本件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540元(計算式:15,540元+9,000元=24,540元)。
二、至原告雖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陳稱:伊已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目前仍在偵查中,待檢察官起訴後,伊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然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658號裁定意旨、38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目前尚無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或原告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且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本得由本院民事庭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庭認定之拘束,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亦無從以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作為不繳納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費之事由。
三、據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