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通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⑴「王天棋」之除戶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異動索引。若遺產清冊列有其他不動產,則一併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現值之證明。⑵「王天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已死亡之人,以確認有無繼承權,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並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陳報之。⑶確認是否已將「王天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具狀列明被告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並以「王天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並確認是否應更正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⑷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其債務人王美麗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王明通、王何森、王秀芬、王育薰、王晟晉等之姓名,未記載渠等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且有主文所示文件未備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