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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6號再審原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再審被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查上開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42,424元〔計算式:126,000+216,424(即美金7,004元,7,004×30.9=216,424,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342,424〕,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2,424元,應徵收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