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3號原 告 林三聖被 告 許質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8892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為87萬5,00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600元/㎡土地面積698.14㎡原告權利範圍1/30≒87萬5,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即87萬5,002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5,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