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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 告 彭成偉

侯建男原告與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股東、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其中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乙節,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出資額,原告起訴時亦未具體陳報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各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次查,各原告另請求確認其個別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因原告同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核定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原告二人共計應繳納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