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2號原 告 邱英子
黃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民國97年度至115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銀行存摺,供原告查閱抄錄及複印拍照;㈡確認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無從具體衡量所得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按請求標的數量計算,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又原告以一訴為先、備位請求,核屬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