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6號原 告 王世國輔 助 人 王思茜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被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下依序稱系爭甲、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永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永懋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甲、乙本票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誼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甲本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永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乙本票金額則均為1,200萬元,是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464萬6,000元(計算式:264萬6,000元+1,200萬元=1,464萬6,000元)。又原告聲明第3、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實屬同一,且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未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系爭房地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9萬100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47萬9,305元【計算式:(59.56+9.59+4.06)平方公尺×19萬100元×權利範圍1/4=347萬9,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前開所擔保之債權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7萬9,30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2萬5,305元(計算式:1,464萬6,000元+347萬9,305元=1,812萬5,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力國興業有限公司、王世國 109年12月16日 264萬6,000元 2 力國興業有限公司、王世國 110年10月31日 1,200萬元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普通抵押權 12000分之57 1,000萬元 110年11月3日 大同字第4402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