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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洪雅容被 告 陳志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下3樓停車位編號113,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同社區之停車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6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萬4,034元【計算式:5,560元×(4+11/31)=2萬4,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2萬4,213元(計算式:200萬+2萬4,213元=202萬4,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