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1號原 告 林佩樺
參 加 人 林志哲被 告 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關於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桓毅及訴外人林黃阿梅為被告董事之股東決議,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萬8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