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 告 張鳳恩本件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即聯合財資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列「元大銀行即聯合財資公司」為被告,並列「臺北市北投明德○○○000○○○」為該公司之地址,於訴之聲明亦僅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即聯合財資公司間之信用卡債權關係不存在」。惟就當事人部分,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符合「元大銀行即聯合財資公司」或「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北投明德○○○000○○○」之查詢結果,原告於起訴狀上亦未表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之聲明,則未具體表明債權之具體金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進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後,亦應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並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