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許惠卿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被 告 廖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370萬4,75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3,5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萬8,254元(計算式:370萬4,754元+35萬3,500元=405萬8,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43.46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7
0.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74平方公尺(陽台11.63平方公尺+雨遮3.11平方公尺=14.7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58.34平方公尺(531.46平方公尺×1612/50000+1,473.72平方公尺×262/50000+6,977.88平方公尺×240/50000=58.34平方公尺)=143.4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8萬6,081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370萬4,754元(143.46平方公尺×8萬6,081元×0.3=370萬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
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10+3/30)=35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