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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宏吉、許玉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許宏吉、許玉葉(下逕稱其名)就被繼承人潘阿從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許玉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許宏吉、許玉葉公同共有。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應將潘阿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許宏吉、許玉葉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本件被繼承人潘阿從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37巷4號2樓) 全部 2 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段425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段344建號建物、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段4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2 提出被告許宏吉、許玉葉之被繼承人潘阿從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3 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度淡地登第133270號登記資料。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