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 告 鄭雅嬪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玉、鄭福進、鄭福中、鄭福文、鄭鈺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原告與鄭福進、鄭福中、鄭福文、鄭鈺燕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房屋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依原告陳報之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地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910,353元,按原告應有部分1/8計算,並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王碧玉給付721,875元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35,669元(計算式:36,910,353×1/8+721,875≒5,335,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