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6號原 告 張淑芳被 告 許世鴻
張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4萬8,000元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計算之起訴前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萬8,55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系爭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四層) 層次面積 86.05 陽台 12.6 全部 備考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系爭建物部分:㈠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件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
住家用、總層數為5層,面積合計98.65平方公尺(86.05+12.6),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筋混凝土造(B)第三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30萬3,756元(計算式:5,540×【1 —(1%×44.22)】×98.65≒303,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8,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2,0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21日之前1日,經過62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800元(12,000÷30×62=24,800)。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按日連帶給付3萬6,0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21日之前1日,經過62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3萬2,000元(36,000×62=2,232,000)。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萬8,556元(303,756+48,000+24,800+2,232,000)。